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48-202410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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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謝錦鑾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錦鑾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郭晏 綾及陳佳怡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謝錦鑾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 ,坦承過失,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謝錦鑾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9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晏綾、陳佳怡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及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 件 一、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92,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郭晏綾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82,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 二、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謝錦鑾願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4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陳佳怡新臺幣10,000元,經聲請人陳佳怡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38,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