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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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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