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51-202411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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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戊)。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手部骨折」,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認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 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其過失行為造成。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5-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7-43頁)、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所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及113年1月12日於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3月12日、4月2日、5月9日,均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就診;可見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間隔大約13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始因「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至維新診所治療,且「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並不在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結果內。 ⑶至附件甲所列其中附件二所示診斷證書(113年7月9日開立) ,雖相較附件一所示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開立)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然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問題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一「告訴人就醫說明」欄所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於同年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於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經内科,於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其後因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告訴人於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該醫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部長告知告訴人,根據該醫院病歷以及參考告訴人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該醫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是依該醫院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急診當日經安排右手X光檢查及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既均「無」骨折,自無從以該醫院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率予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係本件車禍造成。 ⑷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 (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雖提及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等語;然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調取與附件甲、乙、丙、丁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病歷、影像光碟後,一併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附表二所示問題說明,該醫院函覆結果如附表二「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即「該醫院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等語,該醫院亦未能說明附件甲之急診病症(附件一)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之關連性,自亦難以認定告訴人之「右手食指指骨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3頁),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有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68頁),是與原審前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骨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 「交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下稱「交簡上卷」) 附表一: 編號 本院113年8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37092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9日(113)奇公字第439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說明(交簡上卷第87-133頁) 1. 病患魏文珍為附件二診斷證明書相關之急診治療時,有做哪些檢查(例如:X光攝影)?急診當時可否判定「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2年11月15日急診當日有安排右手X光檢查,當時右手食指中段指骨並無骨折。 2. 病患魏文珍何時回診?於回診時有無診斷出「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魏文珍女士於113年12月4日回診神經内科,主訴車禍後頭痛。12月8日回診家醫科,主訴頭、手指、膝於車禍後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至神内及骨科追蹤。12月11日針對頭痛問題回診神内。113年01月15日有回骨科門診,主訴食指病人右手食指有壓痛,食指從彎曲到伸直會有「喀」聲響,當時門診醫師檢視急診當日之X光片,未發現右手食指中段骨折,診斷為板機指。 3. 附件二診斷書之「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判斷依據為何? 附件二之診斷書非急診當日就診開立,係因魏文珍女士事後對急診當日之診 斷有疑慮,於113年07月05日向本院申訴。由急診部許建清部長電話聯繫魏文珍女士,並參考本院病歷以及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所載於台南市立醫院兩份X光報告(1.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2.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中段指節基部骨折)及成大醫院X光報告(開單日期:000-00-00,報告為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節基部骨折),所做補充之診斷。 4. 附件二診斷書與附件一診斷書相對照,為何新增診斷結果「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 臨床上受傷當日所照之X光也可能無法明確看出骨折,但若疼痛持續或移動外力之因素,事後於門診醫師診治評估後再次以X光追蹤,亦有可能發現急 診當日未發現之骨折。魏文珍女士要求修改診斷書,惟其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手部X光並無發現骨折(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亦無骨折),故本院無法更改為「骨折」之診斷。稽此,急診部許部長告知魏文珍女士,根據本院病歷以及參考魏女士之健保雲端病歷中其他醫療院所之X光報告,本院僅能補充紀錄「疑似骨折」之診斷。 有關魏文珍女士於他院之醫療紀錄,因本院無法全盤知悉,故魏女士是否於車禍當日骨折,宜彙集後綜合判斷,故僅能補充診斷為「疑似」,一併敘明。 附表二: 本院113年9月20日南院揚刑榮113交簡上151字第1130042414號函(稿)(交簡上卷第203-20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30356號書函覆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第205-207頁) 三、檢附附件甲、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惠請參酌附件資料說明以下事項: ㈠病患魏文珍(附年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4分發生車禍,於112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至維新診所就診受有「右手食指骨折」,請予判斷附件甲之急診病症與附件乙中「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有無「關連性」? ㈡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是否均為「同一」傷害? ㈢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均為「同一」傷害,自發生「右手食指骨折」狀態起,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病患於113年2月6日至貴院骨科就診,病患之「右手食指骨折」復原情況如何?(例:癒合中?或更嚴重?) ㈣若附件乙、附件丙、附件丁中有關「右手食指骨折」病症「非」為「同一」傷害或無法判斷「同一性」,以病患於附件丁中之「右手食指骨折」狀態,大約多久時間可復原?或約多久時間可恢復至何種狀態? 根據病患自述與病歷記錄登載,於2023/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於2024/2/6、3/5、3/12、4/2、5/9、5/28、6/4、6/25、7/2、7/5、7/15、7/18、7/30至本院骨科就診,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附件甲(含附件1、附件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科 醫字第023053號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1頁、交簡卷第23頁) 附件1 (開立時間:2023/11/15 03:58:27)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附件2 (開立時間:2024/07/09 15:27:58) 診斷: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疑似右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骨盆挫擦傷。 醫師囑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0:18~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3:40,出院後宜休養三天。 本証明書係由醫師根據病歷記載開立。 附件乙: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51頁) 病名:右側食指挫傷,右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傷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民國112年12月5 日於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現症狀仍存,宜繼績門診追蹤舆復健治療並休養至少2週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以手指用力抓握及搬負重物。 附件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9 頁) 病名:右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12.11.14車禍受傷,於113.1.12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右手指僵硬活動受限及骨折,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附件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 47頁) 病名: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併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 醫師囑言:病患自述2023年11/14下班途中騎乘自行車遭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續因持續右手食指腫脹與活動度受限問題,2023/11/27於維新診所及2024/1/12於市立醫院就醫,皆診斷為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後續於維新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右手食指活動度改善有限,至2024年02/06、03/05、03/12、04/02、05/09,至本院骨科就診,建議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2024年03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門診評估右手食指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治療期間避免負重與過度活動,需至少休養三個月,併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 附件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76 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7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魏文珍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致魏文珍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嗣許景涵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涵於偵查時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向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珍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7、23、27至47、51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魏文珍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擦傷、左右手肘及左右膝部擦傷、右手挫傷、右骨盆挫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