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52-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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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政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周政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1、55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將影響將來假釋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政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周政宏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政宏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 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 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111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第三次酒後駕車,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盜匪、妨害風化、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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