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53-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福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吉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狀況下,於民國 112年7月5日1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車頭朝西方向停車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鄭福吉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時,適有乙○○騎乘而搭載李0彤(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和緯路2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鄭福吉開啟之車門撞擊,人車倒地而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李0彤則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0彤之母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福吉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466853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17至1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達成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3、214頁),原審就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之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之擦挫傷,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並獲渠二人原諒而不予追究,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見簡上卷第151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工人業而須扶養60多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表:非供述證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1、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51至53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4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5至 57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警卷第91頁光碟片存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