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54-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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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2 0號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RATREE CHAINA 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已明 顯觸犯刑罰而無特別輕微或其他特殊之處,且被告自陳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酒,迄至約10小時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飲酒量不小,再輔以被告因單手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之查獲經過,更可見被告自律能力較低且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基本交通行政法規,更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係心存僥倖而非一時失慮,即便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速率設限,惟此等事由僅能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係判斷刑罰暫不執行是否適當之標準,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已有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以維法紀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仍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固侵害社會法益,然此並非可排除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而為量刑之適當性,亦非可據為法院就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宣告緩刑時,均應一律附條件而無裁量空間餘地之理由。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二、三,論述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無何犯罪前科,其為泰國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均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行為,其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騎乘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未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等情,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何未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猜那容)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CHAINA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騎車上路,業已相隔9至10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主觀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其為泰國 籍勞工,本件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參照),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RATREE CHAINARONG(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REE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容;下稱猜那容)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前,自上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9時20分許,猜那容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303.5公里處時,因單手駕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猜那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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