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58-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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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0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書,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惟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更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前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於注意道路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程度,所受身體及心理苦痛,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就上訴意旨雖指稱之處,亦無遺漏,所為之量刑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㈠按被告鄭義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鄭義宏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乙情,業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宥崴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鄭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王宥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耳門大道1段同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宥崴受有左腕扭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又鄭義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宥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義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宥崴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