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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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