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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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