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6-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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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院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鎧松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一定之車損 ,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再次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狀,原審判決處拘役4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稱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之車損,且因告訴人因素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左 轉車道逕行直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第8行「適有林家年騎乘」應更正為「適有林家年駕照註銷騎乘」、第9-10行「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林家年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鎧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臨安路交叉路口處時,欲右偏直行而繼續往海安路2段,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家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鎧松車輛發生擦撞,林家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左手肘擦傷、左下背和臀部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鎧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雖然自後照鏡有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就發生擦撞,伊當時都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惟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確有過失,且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年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案發當下之監視錄影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莫佐以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林家年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結論,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卻逕為直行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