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7-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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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栁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栁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栁志杰經原審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包括是否論以累犯)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論以累犯,又被告前案經 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原審量處較前案更低之刑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然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猶量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 遭吊銷,本不應駕車上路,且已有二度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並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酒後駕車外,另有偽證前科之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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