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8-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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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德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德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0樓之O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面狀況、視距等環境狀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前,並在車道出口左側停等之杜佳芬,致杜佳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德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德海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德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先前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杜佳芬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然仍辯稱:其認為車道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25、37至61頁)在卷可憑;且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顯示被告依車道管理員之指示,由大橋一街47之1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於左轉大橋一街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停等於大橋一街路面黃色網狀線左側,然被告於左轉過程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41至49頁),告訴人杜佳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該大橋一街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左轉彎。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大樓出口行駛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駛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㈢被告雖辯稱其住處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業已停車等待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停車場管理員於告訴人車輛業已靜止之狀態下,指揮被告駕車左轉駛出該停車場,本無任何過失可言。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撞及業已停車等待之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疑義,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車道管理員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5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3297號函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2、8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大樓出入口起駛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前後來車,並禮讓車道中所行進之其餘車輛先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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