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9-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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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乃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已與死者長子及長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死者長子及長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死者次子和解,然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之調解下,已與死者次子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此,被告已與死者之三名子女全數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積極與對方調解,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且符合自首要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死者子女三人全數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原審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即便被告上訴後又與一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無從再減輕刑責,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先前與被害人二名子女成立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次子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將2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