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71-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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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 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鼎鈞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王四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鼎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71頁);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責比例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四雄傷害之結果非輕,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慰問之意,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警、偵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時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其雖於偵查中否認其過失之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黃鼎鈞應給付王四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