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75-20241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紀清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0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清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本案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主因係告訴人欲向左變換車道未提前打方向燈所致,被告因車禍本身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車輛亦受損,受精神疾病影響,遭送強制治療,未能即時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致迄今失業陷困境,況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