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76-20250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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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貴 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鄭羽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吳進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新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羽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新路自北往南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鄭羽萲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又吳進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羽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進貴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羽萲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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