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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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