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85-20241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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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雪芬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感 到傷心沮喪,猛喝米酒且心神不寧,才會沒有和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母都是小兒麻痺、重度殘障,沒有財產,所以被告小學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後來一個人養大小孩,結果後來名下的印刷工廠過戶給女兒,房子也被移轉到小媳婦名下,被告只能租房子、靠勞退過生活,還有對方的車輛要賠償,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本件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當天要開庭,心情不佳才會飲用米酒 後駕車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開庭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然上情實難認係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尚要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蔡緯鈞,所經營之工廠、名下房屋均分別移轉女兒及媳婦名下,現靠勞退生活及租屋,經濟能力不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情雖可供量刑參考,然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其經濟狀況復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實已知悉飲酒可能會影響駕車期間之反應力,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竟於案發當日仍執意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案發當日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稍微恍神而撞上前方汽車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00573號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果因受飲酒之影響,無法適當駕駛車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綜觀本案量刑之各項因子,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難認上訴意旨上開所執為有理由。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雪芬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78號巷口處欲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蔡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蔡緯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 三、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卷第5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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