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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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