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93-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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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麥徐春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麥徐春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黃 若蓓、告訴人張佳儀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麥徐春月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 月11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麥徐春月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2及113頁)」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過失而犯罪,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惡行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逾80歲、喪偶、患有鬱症,目前無任何工作所得,實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無法成立調解,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2.被告為初犯,肇事後已將駕駛執照繳回註銷,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的過失(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身心狀況(詳上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 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逾80歲,獨自居住,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好,境況有令人同情之處,雖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此當非被告惡意所致,故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告訴人黃若蓓、張佳儀2人於原審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案件,現移送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實質之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