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95-202502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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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冠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廖水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異位及身體多處受傷,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邱冠淇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4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並已經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可稽。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邱冠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邱冠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淇於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路○○位○號611260號前;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車輛停於車道上。適有廖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廖水來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右手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撕裂傷1公分、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邱冠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水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冠淇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水來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