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97-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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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時,未依規定於轉彎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告訴人迄今仍因該傷勢須持續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前,竟疏未注意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成年,已退休,現在開廣告車,月收入最多新臺幣8千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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