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01-202501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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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表示歉意,亦缺 席調解,毫無和解或調解的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車禍後復健、治療與後遺症,均對於告訴人學業及人生發生重大影響,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瀅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113年他字第543號卷第22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梓齊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就發生車禍之過程均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需相當時間之治療而非輕微之擦挫傷,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而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雙方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且告訴人表示無再次調解之意願【見簡字卷第11頁之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鄭淑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外側快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梓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機慢車道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梓齊受有左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關節攣縮、左側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鄭淑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梓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淑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梓齊、告訴代理人林和傑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鄭淑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