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04-20250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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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閔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閔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張閔鈞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FREE 9酒吧」飲用香檳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對酒測程序有所 質疑,主張若員警當時讓其漱口,晚1、2分鐘再行酒測,或可讓酒測值降低云云。惟被告自飲酒結束迄至為警實施酒測,已逾15分鐘,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而關於員警如何實施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足見本件酒測實施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主張員警應讓其漱口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堪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乃現行有效之法律,檢察官既已明確主張並舉證被告合於累犯要件,原審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即應予以說明,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對此並未交代,僅將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指謫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員警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質 疑酒測程序,核屬無據,業如前述;其另主張其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重,亦無可採,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亦輕忽前案教訓,再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對酒測程序有所質疑,態度尚可,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