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16-20250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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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高育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育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於歷次調解期日都有親自到場跟告訴人懇談,但是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即便被告提高賠償金額,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休息1個多月就出來工作,並不是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6個月,告訴人的傷勢是否確實達到久治痊癒的程度,祈請鈞院明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高育鈴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婷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被告高育鈴雖主張告訴人蔡宜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 多月即外出工作,故其所受傷勢非需久治痊癒的程度,並提出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為憑;且因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導致未能成立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係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告訴人傷勢「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作為量刑之判斷,並未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需久治方能痊癒」作為量刑之判斷因子,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在夜市工作之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遵照醫囑,充分休養達6個月即開始工作,非可憑此據為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或是否已痊癒之判斷依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造成前述身體上傷勢外,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損害,是究竟多少之金錢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除客觀上告訴人花費之醫藥費外,另涉及告訴人主觀之精神痛苦感受,及家庭生活及經濟處遇等因素,尚難遽以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即認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越合理範疇。且此仍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亦已經原審列為量刑之因子,仍不宜因此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綜上,被告高育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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