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17-202502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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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杜依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快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至對向之藥局,適許惠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許惠菁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嗣王美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美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菁於112年10月26日10 時16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其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 道,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藥局,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舉動無誤(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第40頁、第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光碟置於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第5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卷第10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偵卷㈡第14至15頁)、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左下角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3秒,被告所騎甲車開始左偏,告訴人直行在甲車左方靠近雙黃線處,兩車略成平行狀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6分15秒,被告持續左偏至雙黃線處,緊靠告訴人所騎乙車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6分16秒,告訴人之乙車倒地,被告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情,另有上開勘驗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曾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雖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甲車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實際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第13頁),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既於數秒之時間內突然左偏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前方,乙車隨即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查考(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其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係無視自己恣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而空言否認云云,委無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17頁,偵卷㈡第10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 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