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23-20250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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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夢春和解,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