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28-202501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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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2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宛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董宛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雙方已約定簽立和解書,希望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 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迄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書及113年11月21日匯款證明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