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29-202503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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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進安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謝進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09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2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1、115至119、12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 獲,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且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案發時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 且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已是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09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5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云云,然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