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31-202502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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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9 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10頁、第43頁、第59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並於 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內容。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傷害,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又因本事故,使告訴人經濟生活瞬間停擺,更須家人全職照顧,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對告訴人毫無聞問。告訴人考量保險填補及被告之給付能力,雖同意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惟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達103萬4160元,有明顯差距。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與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損害填補程度均不相當,原審量刑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蔡靖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裂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整整臥床3個月,且事發至今已逾1年,其依然不能久站,並需要定期復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宣告被告應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整整3個月僅能臥床而 無法翻動,事發過後1年仍需復健,身、心痛苦甚鉅;且被告於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30萬,與其實際之損失103萬餘元差鉅過大等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臥床3月,復健1年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酌及,詳如上述,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未妥,難認有據。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含首期給付金額、分期各期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項)均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調解筆錄之真正,告訴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解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依誠信原則,即不應於調解契約成立後,以個人損害金額遠高於調解達成金額為由,對調解契約所載之內容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難認有憑。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立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