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交簡上-234-202503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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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禕璠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B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劉 姿杏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禕璠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逾10個月,告訴人劉姿杏 之傷勢仍持續治療中,被告陳禕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險的理賠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應從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而保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68,300元至告訴人帳戶,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案發迄今未曾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禕璠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表示於保險公司給付50萬元外,自己另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條件以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乃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禕璠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8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劉姿杏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168,300元,餘款551,700元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7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B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B: 被告願給付劉姿杏新臺幣(下同)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其中168,300元已給付完畢,經 劉姿杏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51,700元,於民國114年4月1 8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