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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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