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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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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