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簡附民-254-20241015-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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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雯 被 告 陳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顯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