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簡-1156-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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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院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其雖與告訴人魏鄭金香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但迄今僅於113年7月、8月履行部分賠償金,自113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 本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而需受刑事訴追,惟倘如被告日後未遵守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自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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