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簡-1279-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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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第2項除補充「案經方清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8-4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12日(113)奇柳醫字第1274號函文暨告訴人方清鋒之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59-61頁)」、「嘉基醫院113年10月1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7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77-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等節,有前揭嘉基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論罪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且膽囊已切除,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羕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方清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臨停於上開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處時,遭蔡羕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擦撞,方清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羕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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