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交簡-1282-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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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大國 、許邱桂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吳家宜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家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許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配偶許邱桂花,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8線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分別致許大國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致許邱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吳家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大國、許邱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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