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170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吳李阿玉請求20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林國珍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車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適有吳李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吳李阿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阿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珍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李阿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