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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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