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簡-1711-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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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王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