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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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