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簡-1890-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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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1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參諸本件被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左轉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考量本件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為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適有吳雨欣(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乃發生碰撞,致吳雨欣受有臉部挫傷併鼻3公分撕裂傷及流鼻血、上頷齒槽骨折併3顆門齒脫落及一顆門齒鬆動、左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秀琴、告訴人吳雨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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