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交簡-1923-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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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7月5日鑑定意見書係認:郎咸瑛騎乘腳踏車,右轉彎未靠右側路邊右轉,為肇事主因;盧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及背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盧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告訴人於本件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 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交簡卷第29至33頁),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怡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在停止線前暫停,且停等紅燈後,起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郎咸瑛騎乘腳踏車,沿同街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未靠右側路邊即貿然右轉,嗣盧俊安起駛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郎咸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盧俊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郎咸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郎咸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4張。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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