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交簡-1974-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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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㈤「郭綜合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綜合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勝明知自身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李坤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永康辦公處)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勝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興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段吳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段吳碧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左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段吳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坤勝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吳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8張。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