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交簡-2003-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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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苫正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苫正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苫正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頁4),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頁7、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苫正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之0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苫正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倒車進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吳東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苫正璋所駕車輛後方,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東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側頭皮血腫、右側肩膀和手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部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苫正璋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苫正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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