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簡-2015-20250115-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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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之 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原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一、原判決記載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 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 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 惟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惟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 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至4行 本件(第4次) 本件(第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