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交簡-2021-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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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門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劉虹君沿西門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洪慶章駕車遂不慎擦撞劉虹君之身體,致劉虹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項傷勢)之傷害;嗣劉虹君自行就醫後於112年10月29日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虹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㈤事故地點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㈥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㈩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8月19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73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就診紀錄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甚為充分,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中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卷第17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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