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交簡-2051-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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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勇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經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經勇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街一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南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對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南諭受有頭部、腹壁鈍傷、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小腿撕裂傷、雙足及雙踝、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南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經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照片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警卷第11、13、15至17、23、31、57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腹壁鈍傷、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小腿撕裂傷、雙足及雙踝、右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