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交簡-2056-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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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