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交簡-2061-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容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 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蘇麗淑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手腳部位之擦傷等傷勢、其為本案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